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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田某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媛,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汉族,打工,户籍地:梅州市五华县,租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媛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开始,被告人田某媛在其租住的陆丰市碣石镇龙泉大院迎祥楼106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谢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媛在该处再次容留曾某、谢某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等物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媛无视国家法律,竟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媛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田某媛在其租住的陆丰市碣石镇龙泉大院迎祥楼106房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谢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媛在该处再次容留曾某、谢某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碣石边防派出所陆公(碣边)受案字【2017】40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7】317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田某媛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碣石边防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媛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3.五华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五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媛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3月17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田某媛曾于2015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对被告人田某媛、吸毒人员谢某、曾某的尿液样本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5.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媛、吸毒人员曾某、谢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责令被告人田某媛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强制谢某隔离戒毒两年。(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陆丰市碣石镇山石旁的龙泉大院迎祥楼,该房间为出租屋,在大院进门右边的106房,房间为带独立卫生间的单间,进门左手窗户下放有一张圆形玻璃茶几,茶几上面摆放有烟灰缸、打火机及各种饮料瓶,茶几下面摆放有吸毒用的矿泉水瓶,门口右边摆放一个鞋架,靠里面左边墙壁摆放一张床,紧靠床右侧摆放一张电脑桌,电脑桌上凌乱摆放着一些物品,靠房间最里面墙壁摆放一个衣柜,内放置个人衣服,衣柜右边为卫生间,放有各种生活用品,房间未发现违禁物品。2.���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田某媛的人身进行检查,未在其身上发现违禁物品,对其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经询问,被告人田某媛对其吸食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三)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证言:田某媛住在陆丰市碣石镇龙泉大院迎祥楼106房。我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大概在晚上20时许、5月3日晚上21时许、5月15日下午15时许,和谢某一起去田某媛家,三人一起吸食了田某媛提供的冰毒;5月16日下午14时许,谢某喊我去田某媛出租屋中,我过去的时候他们两个人已经开始吸食冰毒了,但是我没有吸食,过了一会儿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曾某辨认出9号相片中的男子(谢某)是在碣石镇龙泉大院迎祥楼106房吸食冰毒的男子;3号相片中的女子(田��媛)是在出租屋和我吸毒的女子同时也是该出租屋的屋主。2.证人谢某证言:田某媛住在陆丰市碣石镇龙泉大院迎祥楼106房,2017年4月20日下午15时,我用微信联系田某媛,想去她租住的106房里吸食冰毒,田某媛开了房间门后带我进去吸食了冰毒,然后她也吸食了两口;4月23日我和曾某一起去田某媛住的地方,我们三人在她家吸食冰毒;4月28日晚21时许,我一个人去了田某媛住的地方,我看见田某媛吸食了冰毒,我没有吸食冰毒;5月3日傍晚,我和曾某再次到田某媛家,曾某和田某媛有吸食冰毒,我没有吸食冰毒;5月11日傍晚,我一个人去田某媛家,我们两个人都有吸食冰毒;5月15日下午,我和曾某第六次去田某媛家,三个人都有吸食冰毒;5月16日15时,我和曾某第七次去田某媛家,我和田某媛都有吸食冰毒,曾某没有吸食冰毒。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谢某辨认出2号相片中的男子是2017年5月15日与我一起吸毒的曾某;9号相片中的女子是2017年5月16日15时在陆丰市碣石镇龙泉大院迎祥楼106号出租屋内吸食冰毒的女子,同时也是该房屋的租赁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媛供述:我从2015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陆丰市碣石镇龙泉大院迎祥楼106房是我租住的房子,我有在该处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4月20日15时,谢某来我家中跟我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谢某提供的;4月23日20时,谢某、“阿锋”一起来我家中吸食我提供的冰毒;4月28日21时,谢某带着另外两名男子来我家中跟我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那两名男子提供的;5月3日21时,谢某、“阿锋”一起来我家吸食冰毒,冰毒是我提供的;5月11日20时,谢某又带了上次在我家中吸毒的一名男子来我家中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那名男子提供的;5月15日15时,谢某、“阿锋”一起来我家中吸食冰毒,冰毒是我提供的;5月16日下午14时,谢某到我家中吸食冰毒。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田某媛辨认出8号相片中的男子(曾某)是2017年5月3日在我出租屋内吸食冰毒的男子;7号相片中的男子(谢某)是2017年5月16日在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唯审 判 员  朱 珠审 判 员  张丽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蔡武团书 记 员  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