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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素华与常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常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3261号原告:张素华,男,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崔际明,石家庄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胜利,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华与被告常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7年9月7日14时,被告常胜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空港小区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素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第2017090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胜利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素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肺挫伤、双侧××。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卧床休息,口服药物治疗,避免剧烈活动,术后两周拆线,一个月后复查。出院证载明有: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每月复查的注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18.2元有医院开具的单据和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病历显示肺炎,该项与事故无关,相关治疗与费用应该扣除。被告常胜利对住院费肺炎这一项费用不认可。原告伤情显示右肺挫伤,双侧肺炎。被告认为应扣除治疗肺炎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14718.2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999元,提供了发票一张。出院记录要求受害人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被告常胜利对营养费发票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出院证中载明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30天×30元=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1630元。原告月工资3490元,计算10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月收入不予认可,其中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期间主张过高过长,我司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被告常胜利无异议。出院医嘱显示原告要卧床休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38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病案中载明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38天为21987÷365×38天=2289元5、护理费住院8天,护理人员是张世让,系原告儿子,是货车驾驶员,有其本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是交通运输业,根据河北省标准每天158元,共计12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月收入不予认可,没有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仅有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护理人持续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应由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护理费标准认可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护理期间认可。被告常胜利无异议。因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完整,不规范,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35785÷365×8天=784.33元。6、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按照惯例第一次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是49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手术费金额,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被告常胜利无异议。诊断证明只能说明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但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无伤残证据。被告常胜利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尚无证据证实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送住院和出院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为定额手撕票,不能证明关联性,该项有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25元,有修理费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该项我公司认可30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的收款收据,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400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0042.2元19991.5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常胜利驾驶冀A×××××与原告张素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常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素华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73.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18.2元,因常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常胜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9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3973.33元。被告常胜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92.74元。三、驳回原告张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胜利负担314.3元,原告张素华承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窦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