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24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冬甫与邵爱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冬甫,邵爱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40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孙冬甫,男,汉族,1955年8月21日生,公民身份321025195508212414,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邵爱清,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孙冬甫与被执行人邵爱清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邵爱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冬甫劳动报酬19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执行人邵爱清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7月14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邵爱清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7月7日、8月26日、10月20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8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3个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9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215.93元,扣缴执行费187元后余款5024.93元发放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苏M×××××汽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8月2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执行进程告,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邵爱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发放申请执行人5024.93元及依法查封未能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