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1147号原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933460000。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镇。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