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雷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斌,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雷斌与被害人张某2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小区,因琐事发生争执,雷斌用拳头将张某2下颌处打伤。经鉴定,张某2下颌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12时,雷斌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雷斌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黄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及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雷斌与被害人张某2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东明路东韩砦小区,因琐事发生争执,雷斌用拳头将张某2下颌处打伤。经鉴定,张某2下颌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12时,雷斌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雷斌和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5年7月18日晚上23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XX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家中接到一个电话让其下楼,其就坐电梯刚到一楼往外走时,其看到电梯口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另外对面的一个年龄在三四十岁身高一米七左右的男子拦住了其,确认其是张某2后,这名男子就跺了其一脚,而且上前用拳连续打其的脸部、下颌部,当时电梯口那名个子较高的男子也上前拉住其的胳膊,控制住其,之后那两个一高一低的男子一人拧住其的一条胳膊拉着其往院子里走,个子低的男子用另外一只手不停用拳打其的脸部,其挣扎时个子较低的男子把其摔倒在地并且用脚踹了其脸部一脚,之后他们把其从地上拉起来往小区门口走时,其本村的几个年轻人在门口拦住了他们并打了110和120。2、证人孙某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其开车带着雷斌和黄某到郑州市XX区XX路XX小区来开雷斌的车,到了之后他们就在小区门口等,一直等到晚上23时许,开雷斌车的人还没把车子送过来,于是雷斌就让其进小区看他的车在不在小区内,其转了一圈没看到雷斌的车,其准备出去时雷斌他们几个也进了小区,这时正好有一名七分裤的男子从一栋楼上下来,雷斌直接跑了过去,期间其听到那名男子问他们是否是从开封来的,雷斌说是,然后其就看到他们俩互相用拳头在对方的头上脸上乱打了起来,其就赶紧跑过去用双手拽着他们俩的肩膀往一边分,期间他们俩人都倒在地上,雷斌骑在那名男子的身上,双方还是互相用拳头在对方头上乱打,其就和黄某在一边劝,过了一会俩人互相拽着对方往小区门口走,期间那名男子从门口地上拿起一个板凳准备去打雷斌,雷斌就往大门外跑了,之后民警就赶到了。证人黄某、徐某、耿某等人的证言与孙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亓某证实,2015年7月18日23时20分许,其在家中接到其姐姐亓英杰的电话称让其下楼去看看其姐夫张某2在楼下发生的事情,其就下楼去郑州市XX区XX小区X号楼2单元楼下,其在下楼时其弟弟亓鹏打电话说张某2在门口被打了,其到小区门口时看见张某2在地上用左手捂着下巴,嘴角流血了,其就把张某2扶了起来,对方一名女子称已经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张某1证实,2015年7月18日23时许,其到东韩砦小区1号楼东单元搬东西时,其看到本村的张某2跟两名男子打架的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下颌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2能够辨认出在东韩砦小区内将其打伤的男子,系孙某和被告人雷斌。7、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斌与被害人张某2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受理情况,被告人雷斌于2016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雷斌案发时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雷斌供述,刘某某借其的宝马车被张某2他们扣了,刘某某欠他们的钱。2015年7月18日,其和孙某、刘某某、徐某等人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红专路东韩砦小区去找张某2要车,晚上23点左右,其给张某2打电话让其下楼,张某2下来之后,在争执过程中其将张某2打伤了,后来其就在外面打工没有回家,其妻子黄某通过一个工友联系上其说其被上网追逃了,其就来派出所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斌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雷斌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雷斌系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雷斌的犯罪情节,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雷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