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46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颖鸣、何寿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颖鸣,何寿华,黄修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46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颖鸣,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寿华,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修峰,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王颖鸣与被执行人何寿华、黄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借款400000及利息、公告费350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等财产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福建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何寿华持有的厦门市优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权,冻结期限三年,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厦门市××区湖滨北路××室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此地址居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美玲审 判 员 柯祖锋审 判 员 吴彩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智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