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984号原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长城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骄,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伟,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农五队483号,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诉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防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杨晨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防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占用资金121486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6817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012年,被告承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350MW动力站#1锅炉机组建筑安装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防腐、安装、保温等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为保证工期,招收大量临时工,临时工工资通过原告公司过账方式进行发放,但被告财务部却错将过账发放的临工工资1214863元计入到原告的已付工程款,被告的该项目部即希铝项目部负责人薛传宏及项目部计划部主任刘军、项目部财务会计王荣对该事实均予以了确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占用资金1214863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的将通过原告公司过账发放的临工工资计入原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推托不付显然是非法占用原告资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被告新疆电建辩称:原告起诉的纠纷是发生在2011年、2012年距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是工程款的问题,即便出现纠纷也是建设施工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关于零星用工工资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该说明有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薛传宏的签字。从该说明内容可以反映我方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效的,确认的时间是2015年9月3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们主张的1214863元是通过我公司财务过账方式发放工人工资的,被告却将该款计入了已付工程款中。被告质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说明是希铝项目部出具给新疆电建的,是出具给新疆电建的内部函,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二、关于零星工人工资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该证明有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薛传宏和计划主任刘军,财务负责人王荣的签字,说明证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中不包含本案争议的121486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说明中出现的人都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说明是希吕项目部给公司出具的说明,未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出示元以下证据:一、刘军、王荣、薛传宏三人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说刘军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确实是不存在的,零工发放工资都已经结算了,不存在我们返还的情况。王荣证明其从没有将原告的工资计入工程款中,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存在返还。薛传宏说明,证明其因为时间过长,记不清了,听信了原告所说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14863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明三性均不认可,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法院采信的依据。出证明的三个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而且所出证明前后矛盾。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2012两年,被告承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350MW动力站#1锅炉机组建筑安装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防腐、安装、保温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为保证工期,又招收大量临时工,临时工工资通过原告公司过账方式进行发放。但在发放工资时被告财务部却错将过账发放的临工工资1214863元计入到原告的已付工程款,被告的该项目部即希铝项目部负责人薛传宏及项目部计划部主任刘军、项目部财务会计王荣对该事实均书面予以了确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占用资金1214863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的将通过原告公司过账发放的临工工资计入原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推托不付显然是非法占用原告资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资金121486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一部分利息66817(1214863×11个月×5‰=66817,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计11个月)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诉状及陈述、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成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出据的说明,证明被告为保证工期招收了大量的监时工,而临时工工资通过分包单位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过账方式发放给工人,在实施过程中,项目部委托河南防腐第一分公司发放临时工工资1214863元,但在支付临工工资时,财务部门错将上述费用计入河南防腐第一分公司工程进度款中。经过财务部门核实确认,应将上述款项以同等金额的工程量计价形式计入该公司的工程结算中。但最终在结算中,却未将该款项以同等金额的工程量计入该公司的工程结算中,被告的两份书面说明均有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说明签字,说明被告占用原告的1214863元资金,事实存在,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一部分利息即668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关于零量用工工资问题的说明”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9月5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2017年8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该案起因是被告误将人工工资计入已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承包方则处于劣势,也就是说承包方无法决定发包方具体怎么记账,若发现有问题,也已是事后申辩纠正。本案原告发现被告记账有误,积极申辩纠正,被告则消极地应对,将支付的款项可以记成人工工资,也可以记成工程款,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已认为错误记账,只是没有纠正而已,被告应当返还占用的工程款121486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现金1214863元,并承担利息66817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425元,由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军荣审 判 员 汪振荣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