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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史有令与何峥、扬州奔奥汽车饰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有令,何峥,扬州奔奥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778号原告:史有令,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峥,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韩锋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奔奥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唐镇铁坝项目区99号。法定代表人:何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锋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有令与被告何峥、扬州奔奥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有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永、被告何峥及奔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锋魁、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有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9779元(医疗费13224.6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959元、鉴定费910元、修车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扬州市××号时,与被告何峥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前往扬州友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等。2016年5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何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苏K×××××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奔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医药费发票二张(含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垫付的1万元)、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天;5、收入证明一份、工资收据六张、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印象运河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从事洗衣房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6、被告何峥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何峥、奔奥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峥、奔奥公司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警到达前的录音,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车速太快,以及原告是为了躲避其他车辆造成事故;2、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录音,证明交警作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是依据客观事实,而是诱导被告何峥接受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我方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路6号地点处,与由北向南进入非机动车道后停车的被告何峥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损,两车受损。同年5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081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市友好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并进行了”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3221.67元,其中原告支付13221.67元、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奔奥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26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仪医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0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史有令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10元。2013年5月10日起,原告与扬州市印象运河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承包的方式为该公司收、送宾馆洗涤用品,承包费用约定为:”按3600元+900元餐补+500元加班费,合计5000元/月”。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继续从事该项工作。本案争议焦点一:赔偿比例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30%、70%的比例分担。被告何峥认为由原告承担70%,自己承担30%。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的主要意见为原、被告各承担50%,即使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赔偿比例也不超过60%。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40%的赔偿责任,也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何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何峥应承担部分。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及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221.67元(含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垫付的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4800元(住院70元/天×15天+出院50元/天×75天);5、误工费26568元,因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合作收益不同,故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性质确认依据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即53136元/年÷12月×6月;6、鉴定费91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7、财产损失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049.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3221.6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4871.67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其余14871.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内赔付60%即89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6568元、鉴定费91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300元,合计3317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有令33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有令8923元;三、驳回原告史有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何峥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何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人民陪审员  顾晓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