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小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青,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小青酒后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东瓦线湍东镇罗岗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小青静脉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97mg/100ml,系醉酒驾驶状态。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小青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小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小青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血醇鉴定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小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小青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