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执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994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坤春,男,1988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子平,男,1987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志通,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子煊,男,1989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范鸿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作出(2017)闽08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坤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296.05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05月19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0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闽0803执994号。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0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和收支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全省执行查控网分别于2017年06月14日、2017年06月23日、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11日先后四次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银行账户均已被本院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11296.05元暂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亦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知悉被执行人下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 秉 湘审判员 胡 初 文审判员 孔 祥 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简秋桃(代)附注: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