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017-5805田中点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点,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80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墩支行信贷主管。被告:田中点,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张兆玲,女,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田桂华,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田忠东,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田中点、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中点、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3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执行、邮寄、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中点在原告处贷款25600元,2016年3月11日发放,2017年3月10日到期,现结欠10530元,由被告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田中点、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田中点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贰万伍仟陆佰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9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具体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为郯城农商行与田中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原告郯城农商行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田中点和被告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3月11日,被告田中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郯城农商行将贷款25600元转存至被告田中点账户,贷转存凭证上约定借款利率为10.6212‰,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结息至2017年4月20日,后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7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田中点、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中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业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70元,应自借款总额中予以抵扣,所以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田中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自愿为原告与田中点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中点追偿。被告田中点、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53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按照本金25600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本金10530元计算,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田中点、张兆玲、田桂华、田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于徐州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