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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进与被告王奎付、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进,王奎付,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980号原告:李宝进,男,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付,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兰陵县人。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凤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负责人:邱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宝进与被告王奎付、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告王奎付、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华瑞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605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王奎付驾驶鲁Q2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郯城县兴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白马河滨河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李宝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宝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奎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经查,被告王奎付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在临沂华瑞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奎付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7000元,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临沂华瑞运输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将该车辆卖给实际车主任治山,已完成交付。我公司既不对该车辆的营运进行管理,也不享有收益,保险也由实际车主购买,均与我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一直由车主与原告协商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材料后及没有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王奎付驾驶鲁Q2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郯城县兴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白马河滨河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李宝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宝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37132272017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被告王奎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进无责任。被告王奎付系鲁Q2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华瑞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宝进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又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二次共花医疗费90100.69元。原告李宝进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宝进以下两项损伤:其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参照目前收费情况,预计后期X线复查、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宝进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7]第1045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总金额850元。原告李宝进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0100.69元,误工费270天×93.18元=25158.6元,护理费90天×93.18=8386.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0.11=74826.4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法医鉴定费231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5731.89元。另查明,被告王奎付给原告李宝进垫付医疗费67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宝进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1、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宝进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三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中的误工期应按定残前日计算。车损数额过高。但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既未重新申请鉴定及评估,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对原告李宝进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予以参考。根据原告李宝进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将其误工费调整为:227天×93.18元=21151.86元2、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宝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中尾号为6732、6748系病历复印费,其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质证的尾号为6732、6748的医疗费发票确为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故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的质证意见,应予支持;但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质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宝进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根据原告李宝进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其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可调整为: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王奎付系鲁Q2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临沂华瑞运输公司,但该车辆车辆实际管理、收益权不在被告临沂华瑞运输公司。原告李宝进也未提供被告临沂华瑞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李宝进要求被告临沂华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宝进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李宝进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0044.69元,误工费227天×93.18元=21151.86元,护理费90天×93.18=8386.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0.11=7482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31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25.15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51.86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82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85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14.46元;原告李宝进剩余医疗费80044.69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44.69元,由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310元,评估费3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等,共计人民币2666元,由被告王奎付赔偿。该赔偿款与被告王奎付给原告李宝进垫付医疗费67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李宝进应返还给被告王奎付64334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宝进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华瑞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83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奎付赔偿原告李宝进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66元。(该赔偿款与被告王奎付给原告李宝进垫付医疗费67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李宝进应返还给被告王奎付64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王奎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