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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执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孔金善与余志刚人格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金善,余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02执16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孔金善,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余志刚,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金善与被执行人余志刚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甘10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余志刚赔偿原告孔金善的医疗费2843.70元、误工费316.5元(105.5元×3天)、护理费316.5元(105.5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共计3656.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余志刚负担。执行中,经查证:被执行人余志刚名下有江淮牌汽车一辆于2017年10月11日已查封;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无存款、无房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将余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10月18日已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孔金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1002执16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孔金善可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惠志坚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侯燕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