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0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刘艳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刘艳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07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07574。负责人:黄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蒋海波,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艳真,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案由信用卡纠纷诉讼请求刘艳真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6133.07元(其中本金5311.42元、利息788.09元、滞纳金43.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艳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6年11月3日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欠款6133.07元(其中本金5311.42元、利息788.09元、滞纳金43.5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艳真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庄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