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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周绍彬、周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兰,周绍彬,周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456号原告李凤兰,女,193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彬,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周泊,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彬,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周泊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兰与被告周绍彬、周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被告周绍彬(即被告周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等费用共计26214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周绍彬驾驶冀R×××××小型汽车,沿廊坊市金光西道南侧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光西道与与育才路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周绍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伤势过重医院让其转院治疗,原告先后到廊坊市安次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住院治疗。经查询被告周绍彬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周泊,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足部分,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合同约定赔付,因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指定驾驶人为王丽丽,而本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非王丽丽本人,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第16条第三款约定,我司决对免赔1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前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确认并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周绍彬庭审中辩称,本案发生时,为原告垫付16000多元,相关票据已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周绍彬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坊市金光西道南侧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光西道与育才路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凤兰所骑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绍彬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兰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绍彬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5日0时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凤兰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6年2月19日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硬膜下积液;2、双肺挫伤;3、外伤性牙齿折裂;4、耻骨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脱水、补液、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行髋关节X光片提示:1、左髋关节退行性变;2、左耻骨多发骨折,请骨科、口腔科会诊给予专科诊治意见,现患者病情稳定,我科治疗无特殊,请示上级医生后准予出院。2017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7)医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凤兰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2、被鉴定人李凤兰伤后营养期、护理期考虑30-6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原告支出鉴定费58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其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1天,原告提供了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提供了廊坊市医院等医疗机构的票据11张,共计款51197.45元。上述票据中廊坊市医院2016年1月15日医疗费票据项目标注为损失物品赔偿,计款120元。原告又提供了廊坊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救援费票据2份,合计款310元。原告提供手术备皮费收款收据一份,合计款200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拐杖及尿垫等日用品的支出,提供了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雅德拐杖凳票据一份,计款159元,提供了华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日用品费用票据2张,计款128元。原告还提供了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挂号费专用收据2张,合计款5元。提供了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辅食搅拌机的发票一份,计款80元,提供了北京路纪食缘管理有限公司餐费票据一份,计款1333.7元。原告另要求护理费13760元,其中护工护理是6960元,提供了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票据一份,计款6960元,另外家属护理6800元,家属系原告外甥女李威护理,李威在香河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除以30天乘以60天计算为6800元。原告提交了香河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每天100元乘以41天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乘以60天计算所得。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69494元,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以20年乘以30%计算所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按伤残等级4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属于8级伤残,4000元乘以3计算所得。原告要求鉴定费5800元,提交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本人及家属多次往返于廊坊与北京之间,打车、坐公交车、坐火车及停车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实际支出远远超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1月15日120元的费用,系原告损坏医院物品所赔偿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于非正式的医疗费的发票,不予认可。2、护理费,对护工发票认为缺乏合同及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未记名护理时间且没有医嘱需两人护理,在主张护工费的前提下,主张家属护理费缺乏依据。且护理天数应按鉴定的中间值45天计算,家属的护理证据缺乏工资表,且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而其证明在2016年1月其员工李威停发工资显然数不真实。3、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应按45天每天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并应该提交户口本证实户籍性质且鉴定结论缺乏智力检测报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6、精神损害,考虑至原告的年龄,我方认可50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主张过高。9、器具费,无医嘱,且票据无名称,项目为日用品故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周绍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支付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另提供保险单及合同条款证实三者险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指定驾驶人为王丽丽,事故发生时,如由非指定驾驶人驾车发生事故,三者险绝对免赔10%,保险公司对此已经进行解释说明,王丽丽签字确认,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庭审中被告周绍彬陈述保单是王丽丽的签名,投保人是王丽丽,司机是周邵彬,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泊,在投保时系王丽丽签的字。庭审中被告周绍彬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绍彬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凤兰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绍彬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绍彬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周绍彬负责赔偿。被告方认可投保单系王丽丽签字,被保险车辆指定驾驶人为王丽丽,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驾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险绝对的免赔10%由被告周绍彬承担。被告周泊虽系冀R×××××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合计款51077.45元及鉴定费5800元,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120元的票据,系原告损坏医院物品所赔偿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廊坊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救援费310元及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挂号费5元,符合客观实际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51392.45元。原告要求的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雅德拐杖凳费159元,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手术备皮费200元,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华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日用品费用128元、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辅食搅拌机费用80元,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北京路纪食缘管理有限公司餐费1333.7元,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壹人护理,提供了6960元护理费发票,但未有相关护理合同,且无护理日期,又提供了亲属李威的护理证据,但因未有须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期为60日,共计为5882.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及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应计算5年,按28249元乘以5年乘以30%应为42373.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较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68014.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兰5801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兰医疗费41392.45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8492.45元,扣除车辆指定驾驶人免赔10%即4849.25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兰43643.2元。三、被告周绍彬赔偿原告李凤兰鉴定费5800元、车辆指定驾驶人免赔10%即4849.25元,共计10649.25元。四、原告李凤兰返还被告周绍彬垫付的1600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李凤兰负担1500元,由被告周绍彬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新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应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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