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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青雨与王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雨,王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454号原告:王青雨,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被告:王杰,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青雨诉被告王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揽的工程从事瓦工劳务。当时口头约定劳务费共计48000元,后因实际需要,被告又为原告追加项目部分工作,此部分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为29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9000元,剩余劳务费4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王杰辩称:我确实雇佣原告装修了,原告干瓦工活,当时谈的劳务费是48000元,后来加的活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2000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000元,但是因为原告干的活儿有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也没有支付给我工程款,所以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案外人姜玲证明、劳务费清单、开支帐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举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以上证据不予认定,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揽的工程从事瓦工劳务。装修初期口头约定劳务费共计48000元,后期追加项目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为1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9000元,剩余劳务费31000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王杰庭审中自认先期劳务费为48000元,后期增加劳务部分应给付劳务费为12000元,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为60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29000元,那么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31000元。原告主张其后期增加的劳务,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为290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庭审中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青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青雨劳务费31000元;驳回原告王青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青雨承担175元,由被告王杰承担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