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明与被告唐良富、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唐良富,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291号原告:刘金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良富,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程小平,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刘金明与被告唐良富、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被告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唐良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唐良富后,唐良富向原告出具借款,上载“今借到刘金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拾个月归还”。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刘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4年7月5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良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1.5%,十个月归还,唐良富自愿为程家兵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小平辩称该25万元借款是2013年其弟弟程家兵分两次找刘金明借的,因程家兵无力偿还,至2014年由其丈夫唐良富向刘金明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程小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25万元借款是由程家兵所借,唐良富是代程家兵打的借条。被告唐良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刘金明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程小平提交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良富、程小平系夫妻关系,程家兵系程小平弟弟。2013年1月22日、2月25日程家兵分两次向刘金明借款共计25万元,后因程家兵无力偿还,唐良富自愿为程家兵承担债务,有程小平在场,由唐良富向刘金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金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250000元。借款人唐良富2014年.7月5号拾个月归还。”后上述款项唐良富未予及时偿还,刘金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良富自愿为其妻弟程家兵承担25万元债务,向刘金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借款期限10个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唐良富与程小平系夫妻,唐良富自愿为他人承担债务并出具借条,程小平在场知情并不予反对,该25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上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刘金明诉请唐良富、程小平共同偿还其2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主张,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良富、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被告唐良富、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