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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洪银冠、张和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银冠,张和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银冠,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和挺,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再审申请人洪银冠因与被申请人张和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银冠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1、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尤溪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向张和挺借款35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张和挺占嘉洲公司的股权25%,在该公司的出资额为1725万元,但张和挺实际仅出资655万元,嘉洲公司不可能向张和挺借款。且张和挺提交的35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均记载着投资款,不能认定为嘉洲公司向张和挺的借款。嘉洲公司没有欠张和挺款项,张和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协议系嘉洲公司与张和挺恶意串通所做的虚假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洪银冠向张和挺借款2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银冠与张和挺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洪银冠向张和挺出具200万元借条的借款用途是因购买店铺需要资金,而非为了福建省瑞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凌公司)还贷,而出具借条后张和挺并未如约出借款项。3、嘉洲公司代瑞凌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2000580元与张和挺没有关联。嘉洲公司因经营不善,外债甚多,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股东张和挺,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该债权转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二、张和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协议是伪造的,二审期间,洪银冠曾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协议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剥夺了洪银冠的申请鉴定权。三、本案系嘉洲公司代瑞凌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与洪银冠个人向张和挺借款之间没有关联。嘉洲公司为规避债务,由张和挺骗取洪银冠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又虚构嘉洲公司向张和挺借款350万元,并捏造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协议,故张和挺是恶意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洪银冠应承担200万元借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洪银冠的上诉,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和挺为主张2014年6月28日洪银冠为偿还银行贷款,通过嘉洲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及相关借款合同、共同使用贷款协议、偿还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洪银冠认可2014年6月28日嘉洲公司为瑞凌公司代垫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亦不否认本案讼争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借据的真实性,但辩解该借据系洪银冠为购买店面而向张和挺借款,且张和挺未实际支付,洪银冠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洪银冠在原一、二审期间所举证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洪银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和挺与洪银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洪银冠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本案借据项下的借款。综上,洪银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银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忠审 判 员  胡伟荣代理审判员  郭陈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