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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庄伟、佘鸣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伟,佘鸣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095号原告:扬州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77号晟地润园商业三301、302、307、308室。法定代表人:潘贤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伟,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佘鸣莉,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与被告庄伟、佘鸣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伟、佘鸣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庄伟、佘鸣莉共同偿还银峰公司担保代偿款92367.04元及利息(以92367.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庄伟、佘鸣莉承担。事实和理由:庄伟、佘鸣莉为购买银峰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扬州市××区××路××室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江都农行)借款10万元,银峰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7月8日,庄伟、佘鸣莉、江都农行、银峰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年7月23日,江都农行向庄伟发放贷款10万元。同年7月28日,三方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就借款合同约定债务的履行申请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之后,庄伟、佘鸣莉未能按约向江都农行还款,江都农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4日,银峰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本金85487.15元、利息5373.89元、公证费270元、执行费1236元,合计92367.04元。银峰公司履行义务后向庄伟、佘鸣莉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庄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佘鸣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伟、佘鸣莉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庄伟、佘鸣莉为购买银峰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扬州市××区××路××室房屋向江都农行借款10万元,银峰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7月8日,庄伟、佘鸣莉、江都农行、银峰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年7月23日,江都农行向庄伟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7.205%,逾期利率为10.8075%,到期日为2024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同年7月28日,江都农行与借款人庄伟、佘鸣莉及保证人银峰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庄伟、佘鸣莉偿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7月11日,因庄伟、佘鸣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江都农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银峰公司向江都农行代偿借款本金85487.15元、利息5373.89元、公证费270元,合计91131.04元,并支付执行费1236元。本院认为,庄伟、佘鸣莉与江都农行、银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庄伟、佘鸣莉向江都农行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能按约偿还,银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故银峰公司依法有权向庄伟、佘鸣莉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利息。但公证费、执行费均是因银峰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银峰公司要求庄伟、佘鸣莉共同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90861.04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伟、佘鸣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扬州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担保款本息合计90861.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0861.0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银峰公司负担17元,被告庄伟、佘鸣莉共同负担103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