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执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937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黄小兰,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伟,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4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5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宁0221民初41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1653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65381元;执行费238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4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伟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