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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尧、陈蓉等与方妮英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陈蓉,方妮英,赵小牛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541号原告:张尧,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9号1号楼3单元1层2号,现住(居住地)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陈蓉,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10组求是170号,现住(居住地)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方妮英,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幢3单元201室,现住(居住地)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赵小牛,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幢3单元201室,现住(居住地)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方妮英(系赵小牛妻子),其他情况同被告方妮英。原告张尧、陈蓉为与被告方妮英、赵小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原状,拆除通风井处承重墙上已安装的空调外机,拆除通道内鞋柜,移除通道内的箱子、椅子、柜子、花盆等所有杂物及通风井处摆放的大量花盆等所有杂物,并要求被告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封闭占用过道及通风井。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尧、陈蓉,被告赵小牛委托代理人并被告方妮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元邻居。原告张尧、陈蓉系坐落于本区阳光郡公寓16幢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方妮英、赵小牛系阳光郡公寓16幢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方妮英、赵小牛在其所有的501室房屋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上安装了空调外机,但该外机并没有如原告张尧、陈蓉诉称的对着其书房与卫生间窗户,而是朝向小区花园。方妮英、赵小牛还曾在其房屋门口的通道上安装或放置了鞋柜、箱子、椅子、柜子、花盆等物件,在通风井处摆放了花盆等杂物。但,方妮英、赵小牛于本案审理中,已将上述部位的物品清理干净。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图纸、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建筑物所对应的外墙面基于生活需要进行无偿利用时,原则上不属于侵权,但应符合就近和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方妮英、赵小牛在其所有的房屋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上安装的空调外机,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不相违背。张尧、陈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方妮英、赵小牛此举损害了张尧、陈蓉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到了张尧、陈蓉有关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权益。故张尧、陈蓉要求判令方妮英、赵小牛拆除案涉空调外机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张尧、陈蓉同时诉请的要求判令方妮英、赵小牛移除案涉部位的鞋柜、花盆等物件,并排除障碍,恢复原状之主张,因方妮英、赵小牛在审理中已将上述部位的物品清理干净,故张尧、陈蓉该诉请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另,张尧、陈蓉要求方妮英、赵小牛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封闭占用过道及通风井之诉请,不属于目前本案的审判范围。如今后方妮英、赵小牛有上述行为,张尧、陈蓉也应待方妮英、赵小牛该行为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故张尧、陈蓉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尧、陈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尧、陈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瑞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