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张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张春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803号原告:杨玉梅,女,1966年4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春云,男,1938年11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杨玉梅与被告张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被告张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291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上午9时10分,被告张春云在原告家大棚南侧道上,与原告因“被告在原告家大棚南侧道边上挖土”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张春云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其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上午9时10分,被告张春云在原告杨玉梅家大棚南侧道上,与原告因“被告在原告家大棚南侧道边上挖土”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与杨玉梅撕扯,杨玉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29.8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被告张春云因此事被北镇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三百元。被告认为其没有打原告,但是北镇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是其用铁锹与原告撕扯,故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因与其撕扯导致。原告杨玉梅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因琐事原、被告撕扯在一起,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花费。本案是因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引起,被告应承担败诉之后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撕扯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应各负一半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云在判决生效5日内赔偿原告1200元(附赔偿明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交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侠赔偿明细:医疗费2229.85元误工费35×2=70元伙食补助费50×2=100元总计2399.85元即赔偿2399.85元×50%=12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