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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欠海与谢义瑶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欠海,谢义瑶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845号原告:谢欠海,男,193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谢义瑶,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谢欠海诉被告谢义瑶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欠海、被告谢义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和被告分开,自己独立食住,被告每个月给付400元赡养费。2、要求被告每年替原告交合作医疗费(100元左右,每年费用有小幅变动)。3、被告支付原告看病住院费用4000元,并若原告日后生病,被告要负责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分家的时候,原告两夫妻和两个儿子就口头协商好,原告跟大儿子谢义瑶生活,原告妻子跟小儿子谢义富生活。但是从2009年开始,谢义瑶就不赡养原告了,从2009年一直到2017年4月份原告都是自己养自己。2017年4月份,经过顿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谢义瑶答应继续赡养原告,双方还签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是原告跟谢义瑶一起吃了两个多月,2017年7月1日后谢义瑶又不赡养原告了,而且还出现殴打原告的事情。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义瑶辩称,1、被告赡养原告一事已经多次经村委、镇委调解,并且已经签了协议,被告是愿意和原告一起吃饭的。2、被告不愿意替原告交合作医疗费用,因为自1999年被告和被告弟弟谢义富分家后,原告就一直替小儿子谢义富做事,被告当时是口头应允原告可以帮小儿子两年的,可是原告至今一直都在帮小儿子谢义富而不帮被告。2006年和2007年的合作医疗是被告交的,现在如果原告和被告一起吃饭,帮被告做事,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合作医疗费用。3、被告不愿意支付已经发生的4000元左右(8000元左右的一半)看病费用,因为在8000多元的看病费用里,被告是支付了800元的,而且是被告亲自给原告的。大约在2008年,原告就不愿意被告住原告的屋子(现在被告居住地),赶被告出门,原告还一气之下放火烧房子,当时被告小女儿还在屋里睡觉,原告烧房子的举动让被告很生气,所以不愿意支付给原告4000元已经发生的看病费用。经审理查明,早年,原告谢欠海生育了大女谢义凤、二儿被告谢义瑶,三儿谢义富,现该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至2008年原告及妻子年事已高,与子女口头协商,原告随被告赡养,原告的妻子由三儿谢义富赡养,并对原告名下的房产及其他生产资料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在一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态度恶劣,缺吃少穿、态度差等。而被告认为原告虽和其生活,却处处帮助三儿谢义富。双方之间的矛盾随时间的推移,日趋加大,父子关系间缝也越来越难以缓和、修复。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在始兴县顿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谢欠海)将现有的一间闲房子空置出来给乙方(谢义瑶)使用。甲乙方一起吃,由乙方照顾甲方的生活(给甲方买好鞋子、衣服等必要生活用品)。若甲方生病,乙方要照顾甲方,带甲方去看病并负担医疗费等内容。然在同年7月1日吃早饭时,被告因原告拿错日常使用惯的饭碗,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推原告时,原告碰撞到冰箱致使原告受伤,后还报警处理。7月11日,原告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不愿意追加谢义凤、谢义富为本案被告。2015年4月3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27日因病住院治疗,除医保统筹外,其自付了3060.73元、3893.16元、660.61元。上述原告住院自费费用由谢义富负担了。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原告因看病花费599元。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414.8元。被告在家务农,与妻子生育了两个女儿。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的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近80高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十年期间,虽双方因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但现双方出现矛盾不可调和,原告坚决表示不愿随被告一起吃,独立吃住,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系原告权利的行使,亦是其真实意愿,应予尊重。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坚持要求按协议书履行,不同意分开吃的意见,依法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谢义凤、谢义富的赡养费,只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偏高,以被告每月支付250元比较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4000元。由于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只承担相应份额三分之一即2738元[(3060.73元+3893.16元+660.61元+599元)/3]。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曾支付过原告住院医疗费8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后看病的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三分之一份额负担该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购买2018年及以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因该费用属赡养费的范畴,原告主张该费用,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义瑶于2018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谢欠海赡养费3000元。2017年7月至12月赡养费1500元的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后期赡养费的支付于当年度的1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谢义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欠海医疗费人民币2738元。三、原告谢欠海因伤、病住院等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足部分的1/3,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谢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义瑶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至始兴县人民法院账户。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