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执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春雷、江春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雷,江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1635号申请执行人:刘春雷,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江春光,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执行人刘春雷与被执行人江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江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春雷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通过福建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未发现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经向连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福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作出决定,将江春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薛繁金执行员 林华龙执行员 沈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正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