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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连艳玲、李兵兵等与李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艳玲,李兵兵,李富,王永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502号原告:连艳玲。原告:李兵兵。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被告:王永芬。原告连艳玲、李兵兵诉被告李富、王永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艳玲、李兵兵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被告李富、王永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艳玲、李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兵兵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68.0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连艳玲的医疗费14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李富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规则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李兵兵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后住院产生相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经魏县交警队处理出示了魏公交认字(2017)04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赔偿事宜双方协调不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李兵兵、连艳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连艳玲、李兵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兵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1529.79元;4、连艳玲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一张141.8元;5、王永芬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富、王永芬辩称,案情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被告李富、王永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李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王永芬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远街交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兵兵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连艳玲)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富弃车逃逸。两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兵兵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29.79元,原告连艳玲支付医疗费141.8元。原告李兵兵病历记载两人护理、加强营养。2017年9月22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兵兵为农村居民。被告李富系借用被告王永芬的车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富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被告王永芬的车辆。故此,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兵兵向本院提交的共计1529.79元医疗费单据和原告连艳玲提交的141.8元医疗费单据为正规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兵兵住院3天,农村居民,则确定原告李兵兵的误工费为180.71元(21987元/年÷365天×3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兵兵提交的医疗机构病历记载为两人护理,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参照原告户籍地,确定原告李兵兵护理费为361.43元(21987元/年÷365天×3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李兵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3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病历予以证实,则原告李兵兵的营养费为90元(30元×3天);原告李兵兵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妥。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兵兵的人身损失总额为2511.93元,原告连艳玲的人身损失总额为141.8元。故被告李富应赔偿原告李兵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11.93元,赔偿原告连艳玲医疗费141.8元。原告李兵兵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赔偿原告李兵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11.93元,赔偿原告连艳玲医疗费141.8元;二、驳回原告李兵兵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一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