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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0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永琴与施陈红、陈魁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琴,施陈红,陈魁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039号原告:刘永琴,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陈红,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魁早,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刘永琴与被告施陈红、陈魁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陈红、陈魁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3242元及利息损失(以63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刘永琴购买布料共计16093.7元,2015年11月13日购买布料47149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施陈红经结算,共结欠布料款63242元,并由被告施陈红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施陈红、陈魁早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施陈红、陈魁早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陈红曾向原告刘永琴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施陈红共结欠原告布料款63242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1.被告施陈红与被告陈魁早于1998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最终结算货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75%。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琴与被告施陈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陈红尚欠原告布料款63242元的事实清楚。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施陈红与原告结算布料款时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施陈红与原告结算布料款后一直未支付涉案款项,原告可以其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同期相应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永琴要求被告施陈红、陈魁早共同支付布料款6324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陈红、陈魁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琴布料款6324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借款本金63242元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施陈红、陈魁早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坚毅附录一:原告刘永琴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核对件1份;证据4:收货单2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4??PAGE?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