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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晶与刘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晶,刘洪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338号原告:韩晶,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刘洪创,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韩晶与被告刘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洪创以做木料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5天。如逾期不还,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出借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洪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创因故于2015年4月27日借原告韩晶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红创借原告韩晶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红创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汉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百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晶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红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满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世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