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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陈冰,陈伟鹏,杨光照,李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51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张轩。委托代理人:常飞,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金英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陈伟鹏。被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付桥村。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被告:陈冰,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陈伟鹏,男,汉族,1963年月4日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光照,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爱莲,女,汉族,1960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陈伟鹏、陈冰、杨光照、李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飞、王玉国,被告陈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陈冰、杨光照、李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同日,被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伟鹏、陈冰、杨光照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爱莲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李爱莲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贷款已经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拖欠全部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没有归还,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2016年8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办法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陈伟鹏、陈冰、杨光照、李爱莲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欠款本息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陈伟鹏辩称:诉状中所说的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该笔贷款贷出来以后,我替圣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欠银行的贷款。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陈冰、杨光照、李爱莲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4.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9%。被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伟鹏、陈冰、杨光照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另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付至到2016年8月21日。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据、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伟鹏、陈冰、杨光照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陈伟鹏、陈冰、杨光照、李爱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6%,2016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陈伟鹏、陈冰、杨光照、李爱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长葛市奥邦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华超机械有限公司、陈伟鹏、陈冰、杨光照、李爱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