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马文静与曹风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静,曹风齐,曹风林,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912号原告:马文静,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宏,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风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曹风林,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283965Q)��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13层1304、1305。代表人:崔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静与被告曹风齐、被告曹风林、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马长宏、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风齐、被告曹风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73元、护理费27038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247750.1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3时59分许,曹风林驾驶鲁AJB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中心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靳家村南侧时,恰遇王士东驾驶鲁AME1**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士东、马文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静无责任。曹风林驾驶的鲁AJB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曹风齐,并在鑫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曹风齐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经垫付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曹风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或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马文静的陈述,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答辩,并经原告马文静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3701051201600330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被告曹风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鲁AJB9**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P0507370200201500308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P05413702002015001958号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8日23时59分许,被告曹风林驾驶鲁AJB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中心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靳家村南侧时,恰遇王士东驾驶鲁AME1**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AJB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与鲁AME1**微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士东、马文静、王展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曹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东、马文静、王展硕无责任。鲁AJB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曹风齐,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风齐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马文静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鉴[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文静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马文静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3、马文静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马文静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马文静二次手术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需1人护理10日。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以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马文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06915.1元。原告马文静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影像报告书2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清单2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左腓骨骨折等症状,住院共71天。���质证,被告曹风齐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事故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原告马文静主张住院7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曹风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原告马文静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曹风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6773元。原告马文静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伤后误工时间15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按���原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180天。经质证,被告曹风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5、护理费27038元。原告马文静提交护理合同1份、发票2张、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伤后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71天,出院后1人护理19天,二次治疗期间1人护理10天,其中34天的护理费为7004元,39天的护理费为8034元,另外一名护理人系家人马文华,护理按照12元计算100天。经质证,被告曹风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对陪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8日23时59分许,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月29日,但合同签订日期为10月28日,不予认可;对两张发票的计算金额有异议,合同约定每日的护理费为200元。应有费用明细予以佐证。济南市区护工标准为每天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此,原告反驳称合同签订时间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但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及护理费支出。6、伤残赔偿金68024元。原告马文静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经质证,被告曹风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级别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如构成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反驳称原告系左小腿中下段皮肤逆行撕脱,伤口长度占据小腿周径3/4,远端脱套至近踝关节,近端至小腿中段。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马文静以因事故构成伤残据此主张。被告曹风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马文静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以证��。经质证,被告曹风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对加油费648元不认可;对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日期均为2017年7月份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停车费发票不属于交通费。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马文静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经质证,被告曹风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应以实际产生为准。10、鉴定费3400元。原告马文静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风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认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曹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静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信。鲁AJB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曹风齐,其应当与被告曹风林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马文静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另案起诉,故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50%比例范围内承担原告马文静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该部分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马文静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曹风齐和被告曹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文静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915.1元,原告马文静主张其支出医疗费106915.1元,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静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静1019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原告马文静主张住院7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90天营养期限,营养费按照每天30���计算,共计27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误工费16773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在伤残赔偿金中予以弥补,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30天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文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误工费每天93.18元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文静误工费共计13977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护理费2424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并且,二次手术期间尚需1人护理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实际���院71天,其中,①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月8日住院71天,期间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定陪护服务协议雇佣一名全日(24小时)陪护,此间共支出护理费用15038元(按照73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②另外余需1人护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每人每天100元的护理费用标准,计2800元。两项合计1783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伤残赔偿金6802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静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静130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马文静的伤情,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马文静的伤情,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马文静后续治疗费用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鉴定费3400元。原告马文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支出鉴定费34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该项费用被告曹风齐和被告曹风林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静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610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静医疗费101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17838元、伤残赔偿金1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8354.1元。三、被告曹风齐、被告曹风林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文静鉴定费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马文静负担50元,被告曹风齐、被告曹风林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