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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南海诉被告沅陵县信访局不服信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南海,沅陵县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2行初26号原告袁南海。被告沅陵县信访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县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2770067818U。负责人杨志忠,该局局长。原告袁南海诉被告沅陵县信访局不服信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南海诉称:原告因其退休费中缴纳基数及计发标准计算有误多次要求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解决,2017年6月30日,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沅人社信(2017)5号《关于袁南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该意见于2017年7月12日向沅陵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复查。2017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复查的事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不符合复查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沅政信复告字(2017)03号《信访事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4条、国信发(2017)19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被告以行政诉讼代替信访复查的行为与《行政诉讼法》和《信访条例》程序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沅政信复告字(2017)03号《信访事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承办、转交、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处理,因此被告作出的《信访事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即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沅政信复告字(2017)03号《信访事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南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瞿 哲人民陪审员  瞿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行政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