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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又名荣光),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20日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17日经利辛县人民法院传唤不到案,同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在逃),2017年7月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赵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6年12月26日(农历11月7日)晚上,被告人XX同于某1、于某4、于某2、刘某、于某3(均另案处理)从利辛县汝集镇胜利村孙桥口庄盗窃返回途中,由刘某驾驶刚盗窃的机动三轮车和黄豆等先走;XX、于某1、于某4、于某2、于某3又到该村李庄李某1的油坊,在盗窃时被李某1发现,于某1和于某4持凶器看住李某1并威胁要捅死李,其余人员抢走1辆“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1桶柴油(50斤)、16袋黄豆,共计价值5650元。二、盗窃罪:1.2005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XX同刘某、秦某2、于某5(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利辛县巩店镇魏寨村魏寨西庄魏某家,盗窃3头牛,价值11000余元。2.2006年3月26日夜,被告人XX同刘某、秦某2等人在太和县三塔镇西高村孙庄孙某4家,盗窃小麦、豆子、床垫、被子等物品,价值4000余元。3.2006年12月22日(农历11月3日)夜,被告人XX同于某1、于某2、刘某、于某3等人在利辛县汝集镇汝腰庄汝某5家,盗窃1只山羊、7袋黄豆、3袋玉米和1辆架子车,共计价值1430元;在汝某6家盗窃4只羊,价值900元;在苏某家盗窃1辆自行车、1台电子琴等,价值300余元。4.2006年农历11月4日夜,被告人XX同于某2、于某3、刘某等人在巩店镇向阳村李清庙庄李某7家盗窃2头牛,价值6000余元。5.2006年12月25日(农历11月6日)夜,被告人XX同于某1、于某4、刘某、于某3等在利辛县汝集镇胜利村孟湖庄孟某2家,盗窃3只羊,价值1800元,交由XX、于某1看管,其余人到汝集镇中华村秦寨庄秦某2家,盗窃1头黄牛、1只山羊,价值3000余元,又交由XX等二人看管,其余人又到该村秦小庄秦某5家,盗窃1头黄牛、1只山羊,价值3400余元。6.2006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XX同刘某、于某1、于某3等人在利辛县汝集镇胜利村孙桥口庄孙某4家,盗窃1辆蓝色“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后因推着太重而放弃,该车价值2000余元;XX等人又在同庄李某2家,盗窃4袋黄豆,价值800元;在孙某3家盗窃1辆人力三轮车,价值260元;在孙某1家盗窃1辆蓝色“巨力”牌自卸式农用机动三轮车,价值7000余元,装上盗窃的黄豆后逃离现场,后人力三轮车被丢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抢劫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XX在该起犯罪系盗窃罪,XX对同案犯的暴力行为进行制止,不构成抢劫罪。其主动退出赃款15000元,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行为。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6年12月26日(农历11月7日)晚上,被告人XX同于某1、于某4、于某2、刘某、于某3(均另案处理)从利辛县汝集镇胜利村孙桥口庄盗窃返回途中,由刘某驾驶刚盗窃的机动三轮车和黄豆等先走;其余人员又到该村李庄李某1的油坊,在盗窃时被李某1发现,于某1和于某4持凶器看住李某1并威胁要捅死李,其余人员抢走1辆“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1桶柴油(50斤)、16袋黄豆,共计价值56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6年12月27日,利辛县汝集镇胜利村李庄村民李某1报案,2006年12月26日夜里,李某1家中一辆时风三轮车、黄豆2000余斤、柴油50斤被抢,总价值6700余元。2007年1月3日利辛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于某3、于某2对李某1被抢劫案现场进行辨认。(3)、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某、于某3于2008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4)、证人于某2供述,证明201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于某3、于某1、于某4、XX从刘某家往东去,先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和黄豆,刘某开着车先走了,剩下的人都去胜利村油坊了,油坊没有锁门,他们在门口看到一辆机动三轮车,就进去把屋里的豆子搬出来,放在三轮车上,这时被害人来了,喊有人偷东西,于某1和于某4看着李某1,他们搬出来十几袋黄豆,他们走远后才给于某1和于某4打电话,让于某1和于某4走。(5)、证人于某3证言,证明当晚从偷东西后,路过胜利村油坊,看到油坊没有人,他们从院子里推出一辆机动三轮车,又往车上搬黄豆,李某1回来,于某4和于某1拿着撬棍看着李某1,他们把三轮车和黄豆弄走。(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6日夜里,李某1的油坊有吵闹声,看到李某1家的一辆三轮车和黄豆被抢走了,听说小偷威胁李某1。(7)、证人刘某证言,他开着偷来的机动三轮车先回家了,于某1、于某4、于某2、XX、于某3等几人继续偷,于某1他们几个又弄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和一车黄豆,黄豆是他卖给张某8了,钱平分了。(8)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06年12月26日夜里,他回家吃饭,到油坊去看到大门开着,被二个人夹着他,左边的人拿着一把匕首,右边的人拿着铁棍,并威胁要捅死他,不让他动,对方扛完豆子,把机动三轮车发动后,才松开他,他被抢了一辆三轮车和十五、六袋黄豆,还有一桶柴油,价值5、6000元。(8)、被告人XX供述,2006年10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刘某带着他和另外三个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到汝集镇四庙旁的庄上,偷了一家油坊,他在望风,豆子快偷好了,被害人李某1回来了,被害人有4、50岁,其他的人在院内打被害人,被害人不敢动,他坐拉东西的车到刘某家中。二、盗窃罪:1.2005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XX同刘某、秦某2、于某5(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利辛县巩店镇魏寨村魏寨西庄魏某家,盗窃3头牛,价值11000余元。2.2006年3月26日夜,被告人XX同刘某、秦某2等人在太和县三塔镇西高村孙庄孙某4家,盗窃小麦、豆子、床垫、被子等物品,价值4000余元。3.2006年12月22日(农历11月3日)夜,被告人XX同于某1、于某2、刘某、于某3等人在利辛县汝集镇夏寨村汝腰庄汝某5家,盗窃1只山羊、7袋黄豆、3袋玉米和1辆架车,共计价值1430元;在该村汝某6家盗窃4只羊,价值900元;在该村苏某家盗窃1辆自行车、1台电子琴等,价值300余元。4.2006年农历11月4日夜,被告人XX同于某2、于某3、刘某等人在巩店镇向阳村李清庙庄李某1家盗窃2头牛,价值6000余元。5.2006年12月25日(农历11月6日)夜,被告人XX同于某1、于某4、刘某、于某3等在利辛县汝集镇胜利村孟湖庄孟某2家,盗窃3只羊,价值1800元,交由XX、于某1看管,其余人又到汝集镇中华村秦寨庄秦某2家,盗窃1头黄牛、1只山羊,价值3000余元,又交由XX等二人看管,其余人又到该村秦小庄秦某5家,盗窃1头黄牛、1只山羊,价值3400余元。6.2006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XX同刘某、于某1、于某3等人在利辛县汝集镇胜利村孙桥口庄孙某4家,盗窃1辆蓝色“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后因推着太重而放弃,该车价值2000余元;XX等人又在同庄李某2家,盗窃4袋黄豆,价值800元;在孙某3家盗窃1辆人力三轮车,价值260元;在孙某1家盗窃1辆蓝色“巨力”牌自卸式农用机动三轮车,价值7000余元,装上盗窃的黄豆后逃离现场,后人力三轮车被丢弃。案发后,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已退出赃款15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孙某2、苏某、孙某3、李某2、孙某4、孟某1、秦某1、孟某2、李某3、魏某、关某等人陈述,证人于某1、于某3、于某2、刘某、秦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退赃领取表、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同案犯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予以控制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XX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共同实施盗窃时把风,其看到同案犯于某1、于某4持械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控制,并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不能反抗,其对同案犯实施的抢劫行为是明知的,且其参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部分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至2022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出非法所得3254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审 判 员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