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7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卫兵与孙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兵,孙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071号原告:冯卫兵,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政,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卫兵与被告孙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被告孙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底,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当时约定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并于2016年12月18日更换欠条一份,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孙明政辩称,被告原在南海花园楼下经营一门市,原告找到被告说要一起做生意,由原告出资,利用被告的关系在贵州六盘水合伙经营煤矿生意,即给煤矿上面供应物资。后来煤矿发生了安全事故,然后煤矿就停产了,煤矿到现在还没有将物资款支付给原被告。因此,被告经常住在六盘水跟煤矿上要账。当时原告的生活也比较紧张,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被告陆续给了原告1.09万元,原告也没有出具收到条。涉案的10万元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因为被告在六盘水做生意的时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10万元,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该10万元是被告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是原告的投资。原、被告当时因为出于朋友关系,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的账目被告都是通过电话给原告沟通的。因为原、被告合伙时间比较短,还没有分红的时候,煤矿就出事故停产了。因为原告的妻子多次经常找被告催要该10万元,迫于无奈,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该10万元,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9万元需要扣除。另外,煤矿上面将物资款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才能将该款项给原告,因为是合伙的账目。当时原告退伙的时候,给原告说过有其他费用,可能退不了10万元,当时原告也同意了,但是没有出具书面东西。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孙明政向原告冯卫兵借款1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冯卫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卫兵现金壹拾万元元整100000孙明政2016.12.18号”,后经原告冯卫兵多次催要,被告孙明政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明政向原告冯卫兵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故原告冯卫兵要求被告孙明政偿还其1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卫兵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利息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对于被告孙明政以涉案款项系因合伙生意的资金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合伙生意的资金,且原告冯卫兵对其抗辩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卫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阴瑞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