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全喜与孙育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全喜,孙育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喜,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洮县洮阳镇王家嘴村红沟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育谦,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洮县洮阳镇王家嘴村小庄社。上诉人高全喜因与被上诉人孙育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全喜上诉请求:1.要求孙育谦赔偿37立方米混合砂损失4440元(每立方米按照120元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孙育谦负担。事实与理由:高全喜为了自家建房,将37立方米河砂堆放在临洮县洮阳镇王家嘴村麦场中。该砂料在场中堆放已经三年之久。2016年11月孙育谦在建修麦场过程中,未征得高全喜同意,将一半混合砂用于麦场建修,同时将剩余砂料与旁边的红砂混合到一块,致使剩余混合砂无法使用。孙育谦服判答辩称,2016年10月20日孙育谦承建临洮县洮阳镇王家嘴村文化活动中心。2016年11月15日经有关组织验收,王家嘴村篮球场占用面积不符合要求,故将高全喜堆放的砂料向南转移到了大约2米远的地方堆放。建修篮球场及其附属设施过程中,没有使用高全喜场中堆放的砂料,也没有将其剩余砂料混合。不同意赔偿损失。高全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育谦赔偿37立方米混合砂损失4440元(每立方米按照120元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孙育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临洮县洮阳镇王家嘴村麦场中,高全喜堆放着自行拉运的混合砂和细砂,其本人未测量麦场中堆放砂料的数量。2016年10月20日孙育谦承建临洮县洮阳镇王家嘴村文化活动中心。2016年11月15日在王家嘴村高全喜堆放砂料的麦场中,孙育谦根据有关组织要求,建修篮球场地。后经有关组织检查验收,篮球场地占用面积不符合要求,故孙育谦将麦场中高全喜堆放的砂料向南转移到了大约2米远的地方堆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全喜主张孙育谦建修王家嘴村篮球场地时,使用其砂料,并且将剩余混合砂与粉墙用的细砂混合,致使无法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孙育谦亦有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高全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全喜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孙育谦将高全喜堆放在麦场的砂料向南转移大约2米的事实属实,但高全喜认为孙育谦建修王家嘴村篮球场地时使用该砂料,后又将剩余混合砂与细砂混合导致无法使用的主张,孙育谦不予认可,高全喜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高全喜要求孙育谦向其赔偿混合砂损失444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全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全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