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顺土与杨叶敏、陈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土,杨叶敏,陈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425号原告:吴顺土,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云峰、张琦琼,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叶敏,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飞雪,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吴顺土与被告杨叶敏、陈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张琦琼、被告杨叶敏、陈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叶敏系原告妻子外甥。2007年,被告杨叶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08年,被告杨叶敏又以经销烟花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合计共欠396000元。当日,被告杨叶敏出具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叶敏、陈飞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9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杨叶敏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飞雪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不属实,被告杨叶敏根本未经营烟花生意,不存在任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均系原告与被告杨叶敏伪造的,被告陈飞雪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4日,被告杨叶敏出具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凭证载明:”2014年2月4号借中华村吴顺土现金396000元。”据原告陈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杨叶敏与被告陈飞雪于1997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被告陈飞雪辩称借据系虚构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以39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飞雪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叶敏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诉争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叶敏、陈飞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顺土偿还借款本金39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顺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杨叶敏、陈飞雪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吴顺土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