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王国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王国颍,弋怀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颍,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松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弋怀强,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颍、原审弋怀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鑫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举,被上诉人王国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原审被告弋怀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鑫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汇鑫典当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上诉费由王国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6.5万元的诉讼纷争并非不当得利,形成于王国颍所属职工秦晓飞在持有××王国颍××登封市中岳办远大五金门市财务专用章及王国颍的个人私章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质押业务过程中,因其是假承兑,属于欺诈;二、王国颍所属的职工秦晓飞用假承兑汇票质押借款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国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4日,王国颍将涉案款项529094元打入弋怀强指定的账户后,汇鑫典当公司未将涉案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王国颍,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秦晓飞用假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已经受到法律惩处与本案涉案的两张汇票承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弋怀强辩称,同意汇鑫典当公司的上诉意见。王国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汇鑫典当公司、弋怀强返还16.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鑫典当公司、弋怀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鑫典当公司职工弋怀强以微信的方式向王国颍的职工冯延龙发送两张承兑汇票的图片并要求转让,王国颍的职工王淑敏让赵静凯去和弋怀强办理两张承兑汇票的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国颍通过建设银行将529094元打入弋怀强的指定的账户中。弋怀强又以复印承兑汇票为由,将两张承兑汇票要回,不予退还,理由是王国颍的职工秦晓飞用假承兑汇票质押借款,造成汇鑫典当公司经济损失。弋怀强当日退回184094元,后又分五次返还王国颍18万元,但剩余的16.5万元拒付,无奈王国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双方对王国颍于2015年6月4日汇入汇鑫典当公司指定账户人民币529094元并已返还364094元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汇鑫典当公司转让两张承兑汇票给王国颍,但该票据并未交付于王国颍,汇鑫典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王国颍要求汇鑫典当公司返还16.5万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王国颍要求汇鑫典当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与法相合,该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弋怀强系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汇鑫典当公司承担,王国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弋怀强返还1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汇鑫典当公司辩称王国颍职工秦晓飞用假汇票质押借款造成经济损失,王国颍应予赔偿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一审判决如下:一、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国颍人民币1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王国颍对弋怀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汇鑫典当公司对王国颍于2015年6月4日汇入汇鑫典当公司指定账户人民币529094元并已返还364094元事实没有异议,汇鑫典当公司承诺转让两张承兑汇票给王国颍,但该票据并未交付于王国颍,汇鑫典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汇鑫典当公司上诉称王国颍职工秦晓飞用假汇票质押借款造成经济损失、王国颍应予赔偿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汇鑫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颍超审判员 顾立江审判员 邓先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节云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