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吕介洋与索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介洋,索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298号原告:吕介洋,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索晓伟,男,汉族,1992年9月14日生,住灵宝市涧西区。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监狱。原告吕介洋与被告索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在河南省洛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与被告索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费用65368.05元(审理中原告的赔偿清单请求6411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索晓伟驾驶豫F×××××号套牌哈飞小型汽车行至灵宝××××西,与胡锡潮驾驶的豫M×××××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豫M×××××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驶出路面坠落桥下,造成被告索晓伟,案外人张玉洁受伤,两车及桥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索晓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锡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相关损失及自己的车辆维修费,因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索晓伟,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被告索晓伟辩称: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能力,待出狱后偿还。原告吕介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基本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投有两项机动车损失保险;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豫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吕介洋;5、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主线路及电线杆损毁共计2000元;6、灵宝市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灵宝联通公司川口支局所,证明联通光纤毁损成本费用1000元;7、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公路路产损失4100元;8、中国人民财险陕县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费用计算书,三门峡海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及施救费为89000元;9、保险公司转账记录、计算书列表,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的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30%的损失;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变更为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索晓伟对原告吕介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索晓伟驾驶豫F×××××(套牌)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西端,与胡锡潮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MF3**挂)相撞,豫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驶出路面坠落桥下,造成被告索晓伟,案外人张玉洁受伤,两车及桥梁、通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晓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锡潮负次要责任,张玉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介洋支付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民委员会高压线及维修费损失2000元,支付灵宝联通公司川口支局所联通光纤线损失1000元,支付灵宝市公路管理局公路损失4100元,支付三门峡海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89000元,共计96100元。原告吕介洋从保险公司理赔了28525.4元,因原告吕介洋的损失未足额得到赔偿,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胡锡潮驾驶的驾驶的豫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MF3**挂)实际车主为原告吕介洋,挂靠于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索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锡潮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索晓伟应承担原告吕介洋70%的赔偿责任。因豫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MF3**挂)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索晓伟驾驶的豫F×××××号哈飞牌小型轿车系套牌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吕介洋的96100元损失,应由豫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MF3**挂)承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索晓伟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各赔付2000元,剩余的92100元,由被告索晓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470元,被告索晓伟共计应赔偿原告吕介洋66470元。原告吕介洋主张的64111.78元,并未超出上述限额,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晓伟赔偿原告吕介洋64111.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索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