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328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288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鞠寿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鞠寿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328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司马村肖庄片。法定代表人:常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鞠寿群,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鞠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鞠寿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85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执行人鞠寿群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权利人已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本院执行(2014)泰商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本院已于2017年3月7日以(2017)苏1283执923号立案执行,本案系当事人重复申请,本院重复立案。2017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2017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车辆等的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2014)泰商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本院已以(2017)苏1283执923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属申请执行人重复申请、本院重复立案。现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执328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