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翁胜明与李帅、宋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胜明,李帅,宋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1690号申请执行人:翁胜明,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李帅,男,1986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宋骏,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翁胜明与李帅、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翁胜明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李帅、宋骏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翁胜明案款3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283元,执行费354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翁胜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帅、宋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