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643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454324Y。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瑾,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州区,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借款时设立抵押的房屋在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11日,被告邓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00××24号)。原告收执他项权证书,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每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邓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递交申请。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5、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邓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4月11日,被告邓瑾与原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邓瑾向原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3日至2006年4月13日,月利率8.83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1月13日向邓瑾支付借款54000元。被告邓瑾取得借款后,借款本金54000元未还,利息还至2014年3月26日。2005年4月11日,被告邓瑾与原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抵押他项权证号:黄冈市房黄州他字第00350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邓瑾。黄冈市公证处并出具(2005)黄冈证字第696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邓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邓瑾借款本金54000元,被告邓瑾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邓瑾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瑾用其房屋(坐落黄州区东门路10号,房权证号00××24)抵押给原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就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瑾抵押的房屋(坐落黄州区东门路10号,房权证号:00××24,他项权证号:黄冈市房黄州他字第0035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邓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