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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5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孝兴与王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兴,王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5409号原告:吴孝兴,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能华,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孝兴与被告王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被告王能华到庭参加诉讼。人保福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能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538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人保福清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吴孝兴以计算错误为由,将医疗费金额更正为40411.77元,诉讼请求减少为19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王能华驾驶的闽A×××××号车辆与吴孝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孝兴受伤、两车受损的损害结果。福清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能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孝兴先后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进行治疗。受吴孝兴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吴孝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43393.5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4.营养费12600元:140元/天*评定90天;5.误工费27120元:240元/天*113天(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18900元:210元/天*评定90天;7.残疾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114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以上共计195382元。闽A×××××号车辆在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能华先行支付垫付款1万元。医院医嘱有要求若病情反复需要复诊,现已经产生部分复诊费用,本案中暂不主张。王能华辩称:对吴孝兴陈述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福清公司并未具体说明非医保条款,不同意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对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具体数额也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等都属于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人保福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按照正规医疗发票金额认定,其中非医保费用9577.88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高于30元/天,按住院17天认定;3.营养费主张偏高,不应高于1500元;4.护理费:未提供护理损失依据,按125元/天,住院17天认定;5.误工费主张偏高且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明,按125元/天,认定不超过90天;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正规发票金额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定损800元,其余财产损失情况无法确定;11.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孝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住院护理费收据、残疾器具费用发票(矫形器)、救护车收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手机修理费收据等证据。人保福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除相关赔偿项目外,吴孝兴所诉案件事实可予确认。吴孝兴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4041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40元/天标准计算18天),护理费15568元(按63138元/年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酌定4000元,误工费19547元(按63138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2029元(按10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以36014.3元/年标准计算20年),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财产损失1140元,合计165616元。本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王能华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闽A×××××号车辆在人保福清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吴孝兴起诉要求人保福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福清公司依法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人保福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王能华依据保险条款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王能华主张对该条款不知情,因该条款属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人保福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尽到解释义务,对人保福清公司相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人保福清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相关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案涉鉴定费用1800元应当认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人保福清公司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承担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成讼原因、当事人败诉情况、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等具体情况的决定范围,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约定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存在该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被提起诉讼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直接负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人保福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孝兴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11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44476元,由人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王能华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孝兴各项损失165616元,扣除王能华先行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实际再支付吴孝兴赔偿款155616元,该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汇入吴孝兴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吴孝兴;开户行:中国银行福清分行营业部;账户:62×××17);二、驳回吴孝兴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吴孝兴负担736元(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3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翔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帆书 记 员  薛丹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