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董海龙与蔡保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龙,蔡保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133号原告:董海龙,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保芳,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董海龙与被告蔡保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保定耀光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就被告位于白沟镇北方商贸城小区××楼××室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158000元,原告以贷款的方式购买该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到了首付款48000元,并办理了银行面签手续。现银行贷款已经审批通过,但是被告拒绝出售房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蔡保芳辩称,合同不能履行,我实际拿到的款项不是15.8元,我认为合同无效,打给我4.8万元是为了面签,我返还原告2.8万元,实际房价为13万元,为了贷款才写的15.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一、2017年2月6日,原告董海龙、被告蔡保芳与居间方保定耀光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海龙购买蔡保芳位于河北省白沟镇津保公路南侧北方商贸城小区3号楼820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9.66平方米,总房款15800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产证白沟新城字第××号。约定先支付首付款48000元,剩余房款11万元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事实二、2017年2月9日,董海龙通过其银行卡(账户:62×××14)向蔡保芳银行卡(账户:62×××25)转账支付房屋首付款48000元。事实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夫妻二人在银行办理了面签手续,2017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向借款人董海龙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承诺函》,���示该贷款审批已通过,拟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事实四、原告董海龙同意不再进行银行贷款,同意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蔡保芳剩余房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承诺函》、银行交易明细、房产证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所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海龙与被告蔡保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董海龙通过银行转账将房屋首付款48000元支付给被告蔡保芳,蔡保芳辩称其收到首付款48000元后又退还28000元给中介工作人员米田星,但米田星将此款项用于何处、是否退还给董海龙,蔡保芳未能出具证据证实,并且董海龙否认收到该退款,故蔡保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剩余按揭贷款11万元银行已于2017年3月11日完成审批,且董海龙同意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蔡保芳剩余房款11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房屋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限购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海龙办理涉案房屋(位于河北省白沟镇津保公路南侧北方商贸城小区3号楼820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产证白沟���城字第××号)所有权过户手续。二、原告董海龙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蔡保芳剩余房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保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