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0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杜福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福凯,绰号“阿凯”,男,1993年5月5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磊,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仁江,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福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珍、书记员卞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福凯及其辩护人杨磊、杨仁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杜福凯在大理市喜洲镇及洱源县右所镇境内,向吸毒人员角某某、李某1、赵某1、李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麻古”),共计贩卖6次。2017年5月9日,杜福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福凯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福凯辩称,他以前没有吸过毒,2016年才第一次吸,角某某、李某1、赵某1和李某2等人相互认识,他与他们是朋友,他与他们在一起是角某某带他到角某某的朋友家吸毒,去吸的时候他们就持有甲基苯丙胺,有时数量不够,指使他去买,有时还给他一点油钱,他去大理湾桥向何某某买。右所镇梅和村委会马头村的二个人可以证明他与他们一起吸毒,不是有意贩卖给他们。辩护人杨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福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仅有杜福凯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角某某、李某1等七人的证言和指认笔录,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杜福凯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贩卖的毒品种类、数量也没有。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是一种交易行为;杜福凯向角某某、李某1等人贩卖毒品,应当要有杜福凯将毒品交付给角某某、李某1等人,角某某、李某1等人支付给杜福凯相应价款的直接证据,即双方在何时、何地、采用什么方式进行交易,但在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杜福凯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实。杜福凯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无法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之间同样无法相互印证。杜福凯的行为属于应吸毒人员要求为吸毒人员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且未谋取利益,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罪要件。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福凯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辩护人杨仁江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杜福凯在大理市喜洲镇及洱源县右所镇境内,向吸毒人员角某某、李某1、赵某1、赵某3和赵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分别向李某1贩卖了一次、向角某某和李某1贩卖了二次、向赵某1和赵某3贩卖了一次、向赵某1和赵某2贩卖了一次,共计贩卖了五次。2017年5月9日,杜福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9日,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杜福凯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受理了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发现杜福凯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对杜福凯进行网上布控。2017年5月9日11时55分,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民警接到指挥中心的预警信息,前往大理市喜洲镇小树林网吧,将杜福凯依法传唤至喜洲派出所;洱源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民警到喜洲派出所将杜福凯书面传唤到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郭某某的见证下,扣押了杜福凯的人民币3036元。4、洱公(右)现检字【2017】1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5月9日,杜福凯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大公(喜)行罚决字〔2015〕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福凯因赌博,大理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5日决定给予其罚款500元、收缴赌资89000元的行政处罚。6、洱公(凤)社戒决字〔2017〕第4号、洱公(右)社戒决字〔2017〕第4号、洱公(右)社戒决字〔2017〕第5号、洱公(右)社戒决字〔2017〕第6号和洱公(右)社戒决字〔2017〕第1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洱公(右)行罚决字〔2017〕第13号和洱公〔右〕行罚决字(2016)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某2、赵某1、赵某3、角某某和李某1因吸食毒品“小麻”,洱源县公安局作出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李某2、李某3因吸食毒品,洱源县公安局作出给予其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7、2017年7月15日右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杜福凯在笔录中提到的“阿湾”无法核实其身份信息;李某3目前在昆明务工,未能制作其询问笔录;杜福凯身上查获的毒资3036元现保存在右所派出所;本案中部分复印件不清晰,是原件及复印机造成,证据真实可靠。8、辨认笔录、辨认人员信息、辨认对象和辨认过程照片,证明:(1)2017年5月9日18时55分至19时0分,为确认购买毒品的违法嫌疑人角某某、李某1、李某2,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杜福凯对十六张照片上的人进行辨认,杜福凯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1(外号“老怪”)、7号照片上的人是角某某(外号“老权”)、11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2(外号“阿雪”)。(2)为确认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角某某、赵某1和李某2对杜福凯(“阿凯”)进行过辩认。(3)2017年5月22日9时55分至10时0分,因杜福凯供述他向何某某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何某某对十二张照片上的人进行辨认,何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是杜福凯。9、2017年5月23日右所派出所的涉案人员电话号码情况及通话清单,证明2017年1月31日至4月29日,赵某3与杜福凯联系过一次,李某1与杜福凯联系过二次,何某某、角某某和赵某1均多次与杜福凯联系。10、2017年10月9日右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何某某、杜福凯的辨认笔录作出了合理解释,赵某4为大理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六大队工作人员;涉案人员的电话号码办案民警在制作询问、讯问笔录时进行过确认。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证据移动通信用户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接受的证据结婚证、2017年10月19日右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杜福凯使用的电话号码×1、赵某1使用的电话号码×2是以其各自的身份信息登记的,角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3是以其妻子杨某1的身份信息登记的,赵某3使用的电话号码×4是以其妻子杨某2的身份信息登记的,李某1使用过的电话号码×5、李某2使用过的电话号码×6和何某某使用过的电话号码×7已售卖给他人使用。12、被告人杜福凯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杜福凯的相貌特征以及年龄、身份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证人证言:(1)角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多次向杜福凯购买过“小麻”,付过给杜福凯人民币1650元;杜福凯开着一辆灰色轿车,杜福凯开车将“小麻”送到右所有时会多收50元油钱,他们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过给杜福凯钱。他与李某1等人一起去向杜福凯购买过“小麻”二次,2017年1月过年前几天的一天晚上,他喝多了睡在他车子的后排座上,李某1开着他的车到了喜洲加油站,他拿给李某1200元钱,李某1下车向杜福凯购买了“小麻”;还有一次,他们村的几个人到蝴蝶泉唱歌,结束后李某1和杜福凯联系,他开着车到了蝴蝶泉路口,他拿给李某1300元钱,李某1下车向杜福凯购买“小麻”,知道的人还有赵某1。他与杜福凯联系的电话号码×3,是2016年9月他在右所商贸街用他妻子杨某1的身份信息登记的。(2)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因吸食冰毒,有时他与角某某开着角某某的微型车去喜洲加油站向杜福凯购买冰毒,有时杜福凯开车来邓川文笔湖,他骑摩托车过去买,杜福凯的车是一辆灰色小轿车。2017年1月的一天21时许,他联系杜福凯后与角某某开着角某某的微型车去到喜洲加油站的路边他下车向杜福凯购买了800元的20颗红色冰毒,钱是角某某的。2017年1月的一天23时许,他打电话叫杜福凯将冰毒送上来,杜福凯开车将400元的红色冰毒10颗送到邓川文笔湖路口放在一座桥上后发给他一张存放地点的照片,他骑摩托车去取,他通过微信转给了杜福凯400元钱。2017年2月的一天18时许,角某某叫他联系杜福凯后,他和角某某开车到了蝴蝶泉大禧城大凤路边,他拿着角某某的480元钱下车向杜福凯购买了12颗红色冰毒。2017年2月的一天23时30分许,他联系杜福凯后与角某某开车到了蝴蝶泉路口,他下车向杜福凯购买了600元的红色冰毒15颗。他2017年7月以前使用并与杜福凯联系的电话号码是×5,这个号码是2016年7、8月他用他的身份信息在右所商贸街购买的。(3)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或者12月,他听说角某某知道哪里可以买“小麻”就去问角某某,角某某告诉他杜福凯的电话是×1,之后的一天中午他联系杜福凯后就搭车去到大禧城路口向杜福凯购买了600元的“小麻”10颗,杜福凯的车是一辆灰色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角某某和李某1也向杜福凯购买过毒品。他与杜福凯联系的电话号码×6是2015年左右开始使用,用他的身份信息在右所老街开通,2017年5月他的手机被盗,他用他女朋友杜某某的身份信息重新开通了×8这个号码。(4)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杜福凯二年多了,杜福凯开着一辆灰色的丰田轿车,他没有卖过给杜福凯毒品。他认识杜福凯后向杜福凯购买过“小麻”二百次左右。他与杜福凯比较熟悉,一般是他打给杜福凯电话谈好交易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杜福凯与不太熟悉的人交易,一般是将毒品放在一个位置让购买者去取,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钱,洱源的一般也找杜福凯拿“小麻”。(5)赵某1的证言,证明他向杜福凯购买过毒品十次左右。第一次是2017年春节的一天中午,他和赵某3开着角某某的微型车到喜洲路口的大桥旁,他下车顺着河埂走下去200多米后见到杜福凯,向杜福凯购买了400元钱的“小麻”10颗;距离第一次7天左右的一天20时许,他和赵某2骑着他的摩托车去到天龙洞附近的路边,向杜福凯购买了400元钱的“小麻”10颗;第二次之后1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一个人到天龙洞附近的路边向杜福凯购买了500元钱的“小麻”13颗;三月街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1、赵某3开着角某某的微型车到蝴蝶泉附近,李某1下车向杜福凯购买毒品;之后的几次他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杜福凯购买毒品,付款后杜福凯将毒品放在指定地点,他自己去取。(6)赵某3的证言,证明他与角某某、赵某1、赵某2、谢某某等人凑钱购买“小麻”吸食,一般由赵某1与杜福凯联系,他没有见过“阿凯”,但他们向“阿凯”购买过“小麻”十多次,他去过一次,2017年春节的一天中午,他和赵某1开着他的微型车去到喜洲,他将车停在一座桥旁,赵某1下车顺河埂走下去,过了二十多分钟后买回来400元的“小麻”10颗。他只知道角某某、赵某1向杜福凯购买过“小麻”。(7)赵某2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单独向杜福凯购买过毒品,但陪赵某1向杜福凯购买过三次。第一次是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赵某1打电话联系杜福凯后,他和赵某1骑着赵某1的摩托车到天龙洞附近的龙首客栈门口向杜福凯购买了1400元钱的“小麻”20颗;第二次是2017年正月十五后几天的一个晚上,赵某1联系杜福凯后,他和赵某1骑着赵某1的摩托车到喜洲加油站门口向杜福凯购买毒品,杜福凯开着丰田车过来;第三次是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赵某1联系杜福凯后与他到梅和何家营十字路,向杜福凯购买了700元钱的“小麻”10颗。角某某也向杜福凯购买过毒品。(8)李某3的证言,证明他吸过毒两次,一次是在家里面自己吸食,一次是与赵某1拼钱由赵某1出面向喜洲的“阿凯”购买毒品“小麻”后吸食,他们没有让“阿凯”帮他们买过毒品,都是赵某1跟“阿凯”买毒品。14、被告人杜福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他在邓川一带的赌场上认识“阿湾”、“老怪”、“阿雪”和“老权”,他们吸食“小麻”,他帮他们向大理湾桥的何某某买过“小麻”,他帮“老怪”买过三次,每次都是200元的5颗;帮“阿湾”、“阿雪”各买过一次,都是400元的“小麻”10颗;帮“老权”买过一次,但他向“老权”拿了400元钱后,在折回去的路上何某某说“小麻”卖完了,他把钱退还给“老权”;“阿皮”也叫他买过一二次。他没有贩卖毒品,是一起拼钱由他买回来后再按各人所拼的钱分发给要冰毒的人,然后一起吸食。他们买的冰毒是红色的颗粒,有甘草片大小,上面写着“WY”,他们称它“小麻”。他帮他们买“小麻”,每次都是开着他的云L×丰田卡罗拉到右所向他们拿了钱后再去买,买到后再回到右所拿给他们,有时他们会给他50元油钱。“老怪”、“阿皮”加过他的微信,并用微信给他转过钱,“老怪”用微信转给他钱这次,“老怪”叫他将买来的毒品放在文笔湖的一座桥上,他将毒品放在什么位置告诉“老怪”后就走了。2017年4月,他的手机丢了后他记不得他们的电话号码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福凯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提出买了毒品后大家在一起吸食,在角某某家吸食过,在谢什么灿家也吸食过,是他们指使他去买;对供述与辩解提出时间隔得太久,记不清晰了。辩护人杨磊的质证意见是:对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出其形式要件有瑕疵,笔录开头记载的见证人只有郭某某,最后签名的有郭某某、赵某4,赵某4的身份不明。对2017年7月15日右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中的李某3在昆明打工就不能制作询问笔录有异议,它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要求,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应该询问的人就应该询问,不能以在昆明打工为由不制作询问笔录。对杜福凯的辨认笔录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杜福凯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只是让他辨认与他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员而不是辨认他向他们贩毒的人员,辨认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记载让杜福凯辨认贩毒对象。对2017年5月23日右所派出所的涉案人员电话号码情况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安机关是专门的侦查机关,如果需要应当向电信部门调取相应的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等情况。对2017年10月19日右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称根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等相关规定,该三个号码目前已被中国移动公司解约,重新售卖给他人使用,但没有附该协议证明移动公司已将三个号码解约;右所派出所是侦查机关,不是移动通信部门,不能对号码的使用作出专业说明。对2017年10月9日右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第一点提出赵某4是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但没有赵某4的身份情况;第三点提出杜福凯从来没有同本案证人在一起吸过毒是侦查机关的主观认定;第四点提出要认定角某某、赵某3使用各自妻子的身份信息办理电话号码是否为角某某、赵某3使用还须其他证据证明,单凭情况说明无法认定。对移动通信用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是调取手机号码的身份信息没有调取的具体时间,二是机主与在案的涉案人员名字不一致,角某某的登记在杨某1名下,李某1的登记在杨某3名下,李某2的登记在杜某某名下,何某某的登记在胡某某名下,赵某3的登记在杨某2名下。对赵某3、角某某的结婚证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赵某3、角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是以其各自妻子的身份信息登记的,也不能说明号码的使用人就是二人。对证人证言提出角某某的两次证言出入较大,何某某的证言与杜福凯的供述与辩解说法不一致,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向杜福凯购买毒品的次数为五十多次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六次相矛盾;对李某2、李某1、角某某和赵某3的证言中他们使用的电话号码是用别人的信息登记的,但涉案证人是否为实际使用人还须用其他证据认定,只靠几个人的笔录无法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杜福凯对证人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除其供述与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杜福凯对供述与辩解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是针对证据的三性提出的,不予采信。因公安机关已对赵某4的身份情况作出了说明,故对辩护人杨磊对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辩护人杨磊对2017年7月15日右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未提出具体理由,且公安机关已对证人李某3作了补充询问,故对其对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杜福凯的辨认笔录中已明确记载了辨认目的是“确认购买毒品的违法嫌疑人角某某、李某3、李某2”,且该辨认笔录经杜福凯签字认可,故对辩护人杨磊对杜福凯的辨认笔录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角某某、李某1、李某2、赵某1、赵某3和何某某与杜福凯联系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公安民警在询问角某某等六人时已进行过确认,且经角某某等六人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公安机关2017年10月13日向中国移动洱源分公司调取了角某某等六人和杜福凯所使用的电话号码的机主信息后,于2017年10月19日对移动用户基本信息中机主信息与使用人不一致的号码作出了说明,且提交了角某某、赵某3的结婚证以及角某某、赵某3、李某1和李某2的证言证明;故对辩护人杨磊对2017年5月23日右所派出所的涉案人员电话号码情况、2017年10月19日右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017年10月9日右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移动通信用户基本信息、赵某3和角某某各自的结婚证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人李某2、李某1、角某某和赵某3的证言中他们使用的电话号码是用别人的信息登记的,只靠几个人的笔录无法认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杨磊对证人证言提出角某某的两次证言出入较大,何某某的证言与杜福凯的供述与辩解说法不一致,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向杜福凯购买毒品的次数为五十多次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六次相矛盾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采信。虽然角某某的两次证言出入较大,何某某的证言与杜福凯的供述与辩解说法不一致,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向杜福凯购买毒品的次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六次相矛盾;但是在案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杜福凯向他们贩卖毒品,角某某、李某2、赵某1和何某某对杜福凯进行过辩认,杜福凯亦对角某某、李某1和李某2进行过辩认;在案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他们向杜福凯购买毒品是通过电话与杜福凯联系,且有2017年1月31日至4月29日的通话清单中角某某、李某1、赵某3、赵某1和何某某与杜福凯的通话记录相印证;在案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明毒品的交付方式一是直接交付,二是通过联系后杜福凯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告诉购买毒品的人由购买毒品的人自己去取;在案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明毒资的支付方式一是直接支付,二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证人角某某、李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角某某、李某1开车去到喜洲加油站的路边,李某1下车向杜福凯购买了毒品“小麻”;证人角某某、李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角某某、李某1在蝴蝶泉路口由李某1下车向杜福凯购买了毒品“小麻”;证人赵某1、赵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春节的一天中午,赵某1、赵某3开车到了喜洲将车停在一座大桥旁,赵某1下车顺着河埂走下去向杜福凯购买了毒品“小麻”10颗;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赵某1、赵某2骑着赵某1的摩托车到天龙洞附近向杜福凯购买了“小麻”;李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杜福凯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明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杜福凯支付毒资,杜福凯将“小麻”送到邓川文笔湖的一座桥上将毒品的存放位置告诉李某1后,李某1自己去取。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指控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杜福凯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小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福凯明知是毒品“小麻”仍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福凯提出的辩护意见除其供述与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磊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杜福凯扣押的人民币3036元系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福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审 判 员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