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姜治国与谢兆清、陈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治国,谢兆清,陈玉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499号原告:姜治国,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兆清,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连云区,被告:陈玉华,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连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龙河大厦A栋17楼。负责人:余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瑞,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轩,职员。原告姜治国与被告谢兆清、陈玉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谢兆清、被告陈玉华、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瑞、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43.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谢兆清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区中山路远洋宾馆西侧,客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姜治国驾驶的苏G5593**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姜治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兆清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玉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我司前期支付原告1213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2万元,原告诉求明细中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应按17年计算,误工未见相关材料,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医疗费清单可见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如原告同意调解,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述称,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48457.2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是:“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12月28日,谢兆清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区中山路远洋宾馆西侧,客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姜治国驾驶的苏G5593**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姜治国受伤。已查事实:1、谢兆清持C1E驾驶证;2、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保险手续齐全有效。未查实:双方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事故地点无监控视频,无法查清双方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治国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28210.92元(含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的部分)。2017年4月5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姜治国于2016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其右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姜治国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姜治国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7年5月22日,连云港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证明、考勤表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出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姜治国在连云港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未予发放。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玉华,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兆清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原告121300元(其中1300元系交强险财损限额),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原告48457.2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且被告谢兆清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告谢兆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谢兆清承担,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玉华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陈玉华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连云港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考勤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工资每月1600元,且事故发生后未再发放,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拐杖、抽纸、床垫等费用,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6个月计算,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8210.92元,后续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用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营养费20元*(90+20)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2)年*20%=144547.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600元*6个月=9600元,护理费40152元/365天*(90天+20天)=12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3268.12元,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余款203268.1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兆清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原告121300元(其中1300元系交强险财损限额),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原告48457.29元,该款相应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3268.12元-1万元-12万元-48457.29元=144810.83元,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返还被告谢兆清垫付款1万元,被告大地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4845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治国各项损失共计144810.8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兆清垫付款1万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8457.2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姜治国负担25元,被告谢兆清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谢兆清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治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万路遇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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