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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敖特根其木格、伊拉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敖特根其木格,伊拉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77号原告:李红霞,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特根其木格,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伊拉塔,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李红霞诉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伊拉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伊拉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在生活中与原告来往密切。从2011年开始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又以开KTV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分,原告通过夫姐洛凤女给被告付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就再未付分文,截止到2012年年底,在这两年多时间二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0万元。从2013年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保证过几天就还,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敖特根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表示同意按月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伊拉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李红霞通过自己的账户、李红霞哥哥李登科的账户以及洛凤女的账户给被告敖特根其木格陆续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敖特根其木格给原告出具借条,尚欠原告20万元未偿还。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伊拉塔于2014年4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敖特根其木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敖特根其木格对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伊拉塔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伊拉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伊拉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