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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徐小三、杨会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三,杨会茹,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连云港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3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三,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茹,女,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206号。负责人:周金来,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湖乡驻地。上诉人徐小三、杨会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及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隆旺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小三、杨会茹收到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该通知书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小三、杨会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江蓉审判员  曹 洋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