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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海飞,郑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坤,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系申请执行人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祝海飞,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郑龙飞,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本院在执行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海飞、郑龙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祝海飞、郑龙飞无确切常住地址。经查询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祝海飞名下的浙H×××××号、浙H×××××号机动车已经查封,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没能实际控制,现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商品房等的登记信息,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坤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