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小路与河北省送变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路,河北省送变电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183号原告:马小路,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变电街9号。法定代表人:孙章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静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小路与被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路、被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赵静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毁坏的田边道路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承建途经安新县的特高压工程,被告的施工人员在安新县××马庙村的土地内建筑线塔,施工地点的途中有沟,被告就挖田边道路填沟,以便车辆通行。被告共挖了四次,把沟填平。当时,被告的施工人员保证工程完工后再把被挖的道路恢复,然而,被告的施工人员完工后就一走了之。被告将田边道路挖了之后,原告的玉米地没有高出土地的道路挡水,遇河水涨水,河水淹了原告承包地30亩,造成30亩玉米绝收。在被告挖之前,田边道路比玉米地高,如遇河水上涨能挡住河水,被告挖道之后,玉米地没有了挡水的屏障,遇河水涨水致玉米地被淹。原告找当地的电力部门,电力部门告诉原告是被告的工程,施工负责人是郝舞彬。原告所在的村委会、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跟郝舞彬协商,郝舞彬同意赔偿,后没了音讯。被告有义务将所挖的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被告没有实施挖田边道路填沟行为,涉案道路原本就存在,路面平整,路宽约6米,不存在车辆通行障碍,被告无需实施填沟行为,因为填沟需要费用支出,被告无需多此一举,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填沟行为。2、河水淹没原告的玉米地是因为2016年发生的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该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赔偿。2016年八九月份安新县出现洪水灾情,涉案玉米地南侧紧邻河道,因水灾导致河水上涨,灌入玉米地属于自然灾害。3、事实证明在2016年8月份河道周边多家农户玉米地被洪水淹没,并非只有原告一家。当地民政部门及保险公司对上述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足以说明涉案玉米地被淹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马小路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十张,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以及周围道路水渠的自然状况。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与膳马庙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膳××北××河北地40亩土地,四至为东至汽车道,西至清苑区臧庄臧振红石碑、南至府河沿、北至马村地。3、2013年至2015年的销售记录,证明原告近三年销售玉米的收入。4、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30,000元。5、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一份,马某系膳马庙村村民。证明内容为:加建高压线塔的人在2016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概是在种玉米以后从原告地旁边的一个大坑里挖土垫到大坑边上,经过引水渠的一条小道上,对小道进行加宽垫高,方便工程车通行。我看见过一次挖土,见过一次混凝土商砼车通过。我看不出来引水渠旁边的汽车道是否有变化,汽车道和大坑挨着呢。原告的地旁边的汽车道比原告的地高。我不清楚汽车道具体多宽,挨着原告的地的那大概八米宽左右。引水渠那的小路具体多宽我不清楚,可以过一辆三马车,联合收割机不能过去。我见过的施工车辆是混凝土车,有牌照,我不记得车牌号。我看见挖土车的时候有架线的施工员在旁边,我没有看见挖土车的车牌号。引水渠的水是活水。在2016年雨季我不清楚淹了几家地,河里涨水就容易把周围的地淹了。挖土机挖的是汽车道的西边的土,挖土后汽车道降低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被告方挖土的具体位置和具体时间不准确,应当是种春棒子的时候,不是种秋棒子的时候。被告挖土的地方是平地,是挖土之后变成的坑。今年我在道上种了几棵小树。被告取土的地点在我提供的照片中有人像的右侧的道边,有几棵小树,这几棵树现在已经挖了,我在这个位置上垒了一道埝挡水。被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挖路面土垫沟的行为以及河水上涨灌入玉米地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地面平整、路面宽敞,我方施工车出入没有障碍,不需要挖路垫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其诉状主张的损失以及该损失系被告挖土行为所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账本系原告自己记载,对外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要求原告提供该损失发生的相关凭证。对证据5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证人证言说的被告挖土地点与原告的玉米地被淹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施工经过的路面原本就存在,路面状况施工车可以出入,无需进行挖土行为。原告土地旁边的汽车道路只比原告的土地略高,并非高出半米多,被淹玉米地的最南侧为河道,遇河水上涨,河水会倒流玉米地,汽车道无法起到阻挡河水的效果。2、施工人员郝武斌与刘建民、郭明的录音二份,证明2016年八九月份因暴雨导致河道周边多家玉米地被淹。玉米地被淹系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且相关被淹农户均拿到了民政部门、保险公司因自然灾害给付的补偿款。3、原告起诉后被告方拍的照片五张,证明现场情况。原告马小路质证称,证据1中的照片不是取土现场,与案件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的地是因为有汽车道挡着不会产生涝灾。证据3照片中的垃圾堆是取土地点,因为人们倒垃圾把这个地方垫高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马小路与膳马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膳马庙村委会将4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该土地位于膳××北××河北地,承包期五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该承包地南侧为府河,东侧为汽车道,汽车道东邻府河向北的引水渠。邻原告承包地的汽车道向东有一土路,土路跨引水渠修有小桥。2016年被告河北省送变电公司的保东-保沧双回流线路500千伏工程施工,在建N23号塔时需经过紧邻原告承包地的汽车道,通过小桥到达引水渠东侧。原告称,被告在建N23号塔过程中,为通过引水渠,取引水渠西侧汽车道的土填埋引水渠小桥,将通过引水渠小桥的道路加宽。被告否认实施取土填埋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关于取土时间和取土地点的陈述与原告所主张的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对于侵权后果,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马小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