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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先明与张金松、王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明,张金松,王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974号原告:史先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飞,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金松,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明,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史先明与被告王长明、张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飞与被告张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政到庭,被告王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明偿还原告烟酒等物品款17000元,被告张金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王长明在被告张金松工地打工期间,两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共同到原告在萧县龙城镇香格里拉小区东门超市赊购烟酒等物品,尚下欠17000元未偿还,由被告王长明出具欠条,被告张金松签字认可。被告张金松辩称,该欠款与被告张金松无关联性,被告张金松无偿还的责任。被告王长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长明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另对被告张金松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长明在被告张金松工地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在萧县龙城镇香格里拉小区东门超市赊购烟酒等物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长明尚欠原告17000元购物款。由被告王长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史先明现金17000元正,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王长明。2016年6月17日。”同时,被告张金松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王长明在4月份开工的工地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史先明。证明人张金松。2016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长明欠原告史先明17000元购物款有被告王长明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王长明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明偿还该笔欠款,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金松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松辩称,其与该笔欠款无关联性,其仅仅为该款的证明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在被告王长明出具的欠条中,被告张金松以“证明人”签名,并签有“同意王长明在4月份开工的工地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史先明”内容,该内容并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金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明给付所欠17000元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先明购物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先明对被告张金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王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