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申新法与周长阔居间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新法,周长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981号原告:申新法,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梅(系原告申新法之妻),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周长阔,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现住嘉祥县。原告申新法与被告周长阔居间合同返还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新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长阔返还原告申新法1.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新法变更“被告周长阔返还原告申新法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周长阔返还原告申新法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中介介绍原告出国打工,向原告收取了劳务费后,因未能出国等原因,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劳务费1.8万元,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8万元劳务费的证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长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嘉祥县公安局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对被告的身份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6日周长阔出具的内容为暂欠申新法劳务费1.8万元的证明,结合证人申某的出庭证言、2016年7月28日周长阔与申某签订的委托居间协议书、2000元的微信转账单、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居间介绍原告出国打工而向原告收取了劳务费,因原告出国未成等原因,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劳务费1.8万元的证明,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尚欠1.6万元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间介绍原告出国打工并向原告收取了劳务费,因原告出国未成等原因,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劳务费1.8万元的证明,后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1.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二款之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应返还的劳务费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1.6万元的债权,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1.6万元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申新法劳务费16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周长阔负担200元,原告申新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厅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审判员 刘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