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同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明基门窗有限公司、江苏维诺斯旦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同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明基门窗有限公司,江苏维诺斯旦服饰有限公司,孙爱琴,陈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36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同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社区新民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明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物流基地90号。法定代表人孙爱琴,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维诺斯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20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安,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爱琴,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陈正明,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本院在执行(2015)浦商初字第530号南京市浦口区同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明基门窗有限公司、江苏维诺斯旦服饰有限公司、孙爱琴、陈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同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南京明基门窗有限公司、江苏维诺斯旦服饰有限公司、孙爱琴、陈正明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宝霞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毛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茜茜 关注公众号“”